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4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現在監執行,無收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等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及其於其他事件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效力均不及於本件;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