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88號聲 請 人 劉偵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締約義務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7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相對人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未要求伊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亦未派人維護,此為新事實證物,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當事人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再審聲請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聲請再審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