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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廖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與廖啟清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裁定(下稱1273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非終審法院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15 條有得為抗告之規定,伊並依法提起抗告,自無不合。原確定裁定竟謂1273號裁定為終審裁定,以其抗告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處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按抗告,乃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本院為終審法院,並無上級法院,一旦為裁定即告確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15 條規定,而有不同。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則聲請人對於終結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之1273號終審裁定不服,雖未依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743號裁定(下稱1743號裁定)本諸上開意旨,依再審程序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因以裁定駁回其對1743號裁定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