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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周博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