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裁定(
110 年度台聲字第169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
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稱伊為中低收入戶,失業而無財產,且須奉養七旬老母親,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聲請人屬中低收入戶、無財產登記資料、與其母設於同一戶籍、有積欠健保費未繳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能力。至其聲請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法律扶助,亦難認已釋明無資力之事由,且法無法院應轉介之規定,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另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既未
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