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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 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

0 年12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前訴訟程序最初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故本件再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505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161號等裁定聲請再審,均未委任律師為由,謂本件聲請再審亦無須補具律師委任狀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