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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