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吳芬芬

謝諒獲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 Hung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eih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梓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1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吳芬芬、謝諒獲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月31日送達吳芬芬,於108年2月20日對聲請人謝諒獲為公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據。聲請人吳芬芬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8年3月4日止(期間末日適逢星期六,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告屆滿;而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公示送達日起算,經60日生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72日,算至108年8月1日,即告屆滿。詎聲請人遲至110年10月28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聲請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其為本件聲請,於法亦屬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