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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0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3345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