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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738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係以: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符合社會救助法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