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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868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8 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