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673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6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就有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