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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李美卿上列聲請人因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信用破產,薪資無法轉帳,長期無工作,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民國1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尚不足以證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