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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罹患重大疾病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診斷證明書等件,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