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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1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同年6 月24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8 月18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上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