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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13號聲 請 人 林祺婷

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對於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