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李美卿上列聲請人因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其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333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1年1月3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11年度台聲字第665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