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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 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規約並無以無記名複記法選任管理委員之規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卷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證物即明,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社區民國106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伊依此標準繳納裁判費之其他訴訟事件,未遭要求補繳,原確定裁定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而駁回伊之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裁判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確定及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該判決撤銷系爭決議,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屬財產權訴訟,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因認聲請人以應屬非財產權訴訟為由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係依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該價額不能核定而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並無依據其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無同條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聲請人主張之原確定判決卷附之證據等證物,係前訴訟程序卷內之證物,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且聲請人以該證物主張系爭社區規約無以無記名複記法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規定,亦與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無涉,自無法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13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