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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趙友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阮垂莊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6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