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李美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2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信用破產,求職困難,已長期無工作,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04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其無各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