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764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343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亦於111年1 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