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791號聲 請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上列聲請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 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