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40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291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9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對伊之請求補償並無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係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