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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59號聲 請 人 毛志源上列聲請人因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訴訟費用,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遭不法解僱,無工作收入,又需照顧年邁多病母親,經濟困窘,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查聲請人曾於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033元,於109年1月2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萬3049元,於109年1月13日、3月5日各繳納第三審抗告費1000元,有各該收據可憑。其所提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該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