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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66號聲 請 人 張惠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醫學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6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657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