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280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8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對伊之請求補償並無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逾相當期間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