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補字第399號聲 請 人 吳芬芬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梓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台補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其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