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王吉清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9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於背面用印,及被上訴人蓋用「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交換)圖章改委代收」章(下稱系爭改委代收章),並記載宗哲公司在被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帳號,係委由被上訴人託收或委任取款背書,其非票據權利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判決認定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印文交付被上訴人時,未記載系爭備償帳戶或委任取款意旨,嗣被上訴人於發票日提示時始於其背面填載系爭備償帳戶帳號,被上訴人經宗哲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非自無處分權人處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該支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應給付票款290萬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述,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又本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等裁判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提案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