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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歆惠(原名黃鈴渝)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粟嫥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訴外人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淑君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借貸事宜,在被上訴人建議下,由伊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支票(下稱編號4支票),虛偽作為鼎申公司與伊交易之付款證明,並交由被上訴人執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鼎申公司辦理貸款,是編號4支票非真實買賣之價款,而係為取得銀行核貸之假資料,乃三方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不生票據前後手之法律關係,亦難以被上訴人執有附表編號1至4之系爭支票,認其為善意第三人。況被上訴人付款與鼎申公司之金錢數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同,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執有系爭支票用以抵償鼎申公司之借款。原審認被上訴人非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伊不能以自己與鼎申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不合誠信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實屬原第二審認定編號4支票係出於上訴人之真意而簽發,黃淑君雖曾委由被上訴人執之向銀行為鼎申公司辦理貸款,難認有何違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而為無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與黃淑君約定於未獲銀行貸款時應返還編號4支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已支付與票面金額相當之對價,難認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