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柔文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柏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雖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惟未在票面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亦未授權補充填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於民國109年6月到期,擔保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於發票人欄簽名始交付,應由其證明未有授權填載之事實,否則即須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如金額、發票日等,發
票人可授權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發票型態。發票人在本票簽名或蓋章並交付他人,應認於該本票簽發時,發票人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下稱常態事實一)。
㈡綜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及合作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就所陳未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未舉證以實其說;及兩造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佐諸社會一般商業行為交易常態,若當事人約定以開立本票為付款憑據、或資為將來清償之擔保,大抵會有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若未填載,應認債務人有授權他方填載之真意,否則失擔保付款功能(下稱常態事實二),參互以考,足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系爭本票偽填金額及發票日,應不足採。
㈢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協
議書第6條約定僅生向後終止效力,無從免除上訴人於第1年之分配紅利義務,是其既以系爭本票擔保該協議書投資款、分配紅利之履行及借款,而依現有證據資料,不足認定上訴人已為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有其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時,如已於其上簽名,就其他應記載事項,非不得授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使該本票發生票據法之效力。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於本票直接前後手間,倘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後,將之交付執票人,作為雙方間原因關係之擔保者,就發票人曾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爭執事實,本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惟法院若以作為原因關係擔保之本票交付係代現金,故有授權填載者乃為常態事實,而僅交付執票人保管、單純保證(即不能提示兌現),未曾授權填載者為變態事實為由,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主張變態事實之一造。因何謂常態、何謂變態,屬不確定概念,逕以之作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欠缺法安定性。為免造成突襲,法院應就是否存在上揭將作為分配舉證責任前提之常態、變態事實分類,或該分類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先與兩造形成共識,始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倘當事人否認之,法院自應就該常態、變態事實之分類是否為真,為必要之證明活動,並適時、適式公開初步心證,以利兩造為充分之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
㈢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等情
,既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等語(見一審卷10、63、145頁,原審卷1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亦即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填載附表所示金額及發票日,負舉證之責,方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遍觀全卷,兩造似未曾陳述或表明常態事實一、二之存在,則該常態事實是否存在?是否符合簽發本票以擔保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社會一般經驗?攸關常態事實一、二得否作為裁判之基礎,即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闡明兩造就此為攻防辯論。乃原審逕謂應由上訴人證明其未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且依常態事實一、二,認定上訴人未證明該未授權填載之事實,即為其不利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自屬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