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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冠州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上 訴 人 熊婉均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第31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關於訴外人熊康力將陳冠州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交付訴外人高旻均,僅係基於夫妻信任關係委其處理託收兌領事宜,並無轉讓支票票據權利之意思。熊康力死亡時各該支票已屬遺產,熊婉均因繼承及代理其他手足,而自高旻均取得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2紙支票,難認係受高旻均贈與,熊婉均不明瞭熊康力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亦符常情。陳冠州所提資料及秘密證人A1另案警方調查筆錄,皆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熊康力脅迫而簽發,其以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或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或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熊婉均對其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俱無足採。熊婉均執有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陳冠州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同屬無據。另熊婉均因繼承取得及代熊康力全體子女受領之系爭支票債權,未經分割為其個人所有,該等債權仍屬熊康力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子女公同共有,不得單獨請求陳冠州給付票款予己等情,各自指摘對其或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或違背票據無因性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兩造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