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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被 上訴 人 鄭俊國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吳漢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28日、票號AB0000000號、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石牌分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同年月30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在該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位背書後,「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位,經塗改為鼎興公司在上訴人處所開設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左側則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蓋有華泰銀行印文)代收‧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戳印(下稱系爭戳印),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相同;又系爭備償專戶屬鼎興公司所有,上訴人須待票據兌現存入後,始得自該帳戶扣抵以清償債務,與權利轉讓背書有間,上訴人係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公司及負責人何宗英之大、小方印,系爭支票背面左側,蓋有系爭戳印,可知鼎興公司前乃基於委任取款之意背書。至其背面蓋用鼎興公司長形條戳,僅有鼎興公司名稱,未蓋公司負責人之印文,難認已完成法人之簽名,無從逕認係鼎興公司基於權利轉讓背書之意思而為。再由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原記載「0000000000000」號,後經劃線刪除,改記載「00000000000000」號,且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係由上訴人之職員取得系爭支票後所填寫,再考以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可知鼎興公司於交付系爭支票之際,雖同意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然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由鼎興公司於改寫處簽名,惟上開改寫處,既未經鼎興公司簽名或用印,自不生改寫之效力,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背面載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為由,主張鼎興公司係基於擔保讓與系爭支票云云,已非可取。況上訴人自承對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有給付利息予鼎興公司,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應認鼎興公司係基於委任上訴人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未以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查鼎興公司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而為背書,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票據法第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上訴人於本院前次發回前即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上訴狀已敘明原審忽略系爭支票背面縱係委任取款背書,伊亦得依票據法第40條第2項行使票據權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見發回前本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卷第25頁),攸關上訴人得否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權利,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以鼎興公司係委任取款背書為由,否准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