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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冠州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上 訴 人 熊婉均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陳冠州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遭訴外人熊康力(對造上訴人熊婉均之父,000年00月0日死亡)強暴脅迫簽發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3、5、7所示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在內之57紙支票,惟雙方就各該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熊婉均因繼承取得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共12紙,應繼受系爭支票之瑕疵。系爭支票債權經伊行使撤銷權或廢止請求權後,已不存在。且伊簽發系爭支票既無任何原因關係,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抗熊婉均。倘熊婉均持有系爭支票係來自訴外人高旻均(熊康力配偶)之贈與,因高旻均亦係受贈自熊康力,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熊婉均仍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熊婉均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

二、熊婉均則以:熊康力與陳冠州素有交情及資金往來,其未脅迫陳冠州簽發支票,且陳冠州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伊係因高旻均之贈與而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侵權行為人,亦非簽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當事人,兩造間無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陳冠州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及第14條規定,均不得對抗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本於系爭支票執票人地位,反訴請求陳冠州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各本息。

三、陳冠州就反訴部分辯以:系爭支票債權既不存在,或伊得對抗熊婉均行使票據權利,熊婉均自無從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熊康力基於夫妻信任關係,將陳冠州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交付高旻均,僅在委其處理託收兌領事宜,並無轉讓支票票據權利之意思。熊康力死亡時各該支票已屬遺產,熊婉均因繼承及代理其他手足,而自高旻均取得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2紙支票,難認係受高旻均贈與,熊婉均不明瞭熊康力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亦符常情。陳冠州所提資料及秘密證人A1另案警方調查筆錄,皆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熊康力脅迫而簽發,復未說明並舉證對抗熊婉均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事由,其以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或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或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熊婉均對其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俱無足採。熊婉均執有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陳冠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同屬無據。陳冠州以熊婉均如係受贈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其主張票據債權云云,則無須審酌。另熊婉均因繼承取得及代熊康力全體子女受領之系爭支票債權,未經分割為其個人所有,該等債權仍屬熊康力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子女公同共有,不得單獨請求陳冠州給付票款予己。惟熊婉均主張取得系爭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其當事人適格本無欠缺,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從而,陳冠州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熊婉均本於票款請求權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冠州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熊婉均之反訴及陳冠州其餘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熊婉均不服原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第一審反訴之判決,係以陳冠州合法簽發之系爭支票,並非熊康力之遺產,其持有系爭支票自可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為其論據。惟前揭所陳,乃原第二審法院認定系爭支票為熊康力遺產,熊婉均係因繼承而取得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更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熊婉均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係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有違正義原則。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固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相關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惟若與上揭但書所定本旨不相干涉,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定其舉證責任。原審本此意旨,以陳冠州無法證明簽發系爭支票係遭熊康力脅迫所致,復未說明並舉證對抗熊婉均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事由,熊婉均係因繼承而自高旻均取得系爭支票,其不明瞭熊康力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符合常情,所為不利陳冠州本訴之判斷,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顯有錯誤之違法。陳冠州徒以主觀認知,主張其受脅迫之事實已可證明,熊婉均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義務,進而指摘原判決有重大違誤云云,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