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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李冠呈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被 上訴 人 簡文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士宏訂立系爭租約,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所為周士宏已清償租金之抗辯,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形式上對周士宏有利,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及於周士宏。又被上訴人長期未催告周士宏給付租金,亦未通知伊,復不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通知改正、收回房屋,致系爭房屋遭他人堆棄物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與有過失。原第二審判決認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不及於周士宏,侵害周士宏之權益,並以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無通知義務,而未與有過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所為命其與周士宏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周士宏,未將周士宏併列為上訴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又原審認系爭租約租期4年,周士宏積欠租金,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周士宏依系爭租約約定,應給付欠租、管理費、清潔及清運費用扣除押租金後之餘額,被上訴人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與有過失,其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周士宏連帶給付上開餘額本息,無顯失公平,於法亦無不合。至上訴人其餘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是否適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上訴人援引本院其他裁判,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