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鄒張靜美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吳煥陽律師被 上訴 人 柯瑞金
陳敏潔陳懋陞陳映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百代公司)負責人,立百代公司與陳春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於95年7月1日簽訂企業出租契約(下稱A契約)及附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與陳春湦於99年8月16日再簽契約(下稱B契約)及附約。嗣B契約於104年6月租期屆滿,改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陳春湦胞弟陳常威簽訂租賃契約及委任契約(下分稱系爭租約、系爭委任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陳常威向上訴人承租廠房及設備,並受聘為立百代公司董事長,租賃期間至109年6月30日止,陳春湦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委任契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所載「承租人於出租人更換代表時,不得將公司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變賣或向銀行與民間設定抵押質借」之違約責任。陳常威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依約遷離,並將廠房及設備點交返還上訴人,無系爭附約所載上揭情事,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未發生。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括陳常威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陳常威擅自變賣承租之設備及立百代公司資產,致伊受有100萬元損害;且未歸還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8所示價值323萬8000元設備;其搬遷後電線、配電設備無法運作,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59萬2746元;另伊代墊其搬遷前之電費等9萬1127元,伊對陳春湦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依A、B契約及其附約、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可知立百代公司與陳春湦於95年7月1日約定,由陳春湦承租立百代公司所有○○市○○○路0段000號之0建物及土地、廠內所有設備包括壓鑄機4台(下稱系爭4台舊機台)、現有模具、現有客戶等。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與陳春湦於99年8月16日再簽訂B契約。A、B契約租期均為5年,均約定因承租人(即陳春湦)業務需要,上訴人同意將立百代公司之法人代表更名為承租人姓名。上訴人與陳常威於B契約租期屆滿後之10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由陳常威承租上開土地建物,陳春湦擔任陳常威之連帶保證人,租期仍為5年,另約定陳常威受聘為立百代公司董事長。綜合上開締約情形及立百代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參以上訴人自陳94年間因其配偶即立百代公司創辦人過世,其為公務員,不擅商業經營之情,足見立百代公司、上訴人為維持立百代公司繼續營業,不僅出租廠房及設備供陳春湦或陳常威使用,並同意將立百代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春湦,或由陳常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代表立百代公司簽訂A契約時,因預見陳春湦得代表立百代公司處分或質押承租之廠房與設備,將對其造成損害,乃要求陳春湦就此提供擔保,陳春湦亦應其要求,於A、B契約之附約及系爭附約,均約定:承租人於出租人更換代表時,不得將公司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變賣或向銀行與民間設定抵押質借,違反時視同本票產生效應之語意明確文字。陳春湦前後簽發之本票,應在擔保立百代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承租人期間變賣或質押所承租立百代公司不動產、動產、設備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租約有40萬元押租金,細閱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無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等約定,關於違反系爭租約所生損害,自以該押租金為擔保。另依本件起訴狀內容,難認陳春湦已自認系爭本票為陳常威承租廠房及提供立百代公司名義供陳常威營業用之擔保。系爭本票僅擔保陳常威變賣或以立百代公司不動產、動產或設備質押時之損害賠償債權。又A、B契約之出租標的物明列為系爭4台舊機台,系爭租約無記載任何壓鑄機之廠牌、噸數,而係列於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機台亦變更為另2台新壓鑄機。上訴人自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陳常威欲將系爭4台舊機台更換為2台新壓鑄機之情事,其仍願與陳常威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將原面額1000萬元擔保本票降低為500萬元之系爭本票,明顯知悉陳常威出售系爭4台舊機台及購買2台新機台一事。再依證人即立百代公司前員工林福賢、鎮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鎮新公司)業務經理王祐崎證述及鎮新公司函、報價暨合約書等,可知立百代公司於簽訂A契約時,交付使用之設備係中古機械,甚有部分損壞,經A、B契約合計10年連續使用耗損後,已難發揮正常效用而有換機需求,以系爭4台舊機台換購,仍應補足價差金額。另依系爭契約簽訂前之會議資料及鎮新公司104年6月23日報價單,上訴人與陳春湦對系爭4台舊機台出售價格、更換新機台價格等,已有基礎認識,僅尚未達成共識。而系爭契約降低擔保本票金額,顯係因出租設備略減而調整,被上訴人陳稱陳春湦、陳常威與上訴人進行續約磋商,進而達成以系爭4台舊機台換購2台新機台(下稱系爭換購行為),並由陳春湦或陳常威補足價差之協議乙節為可採。又系爭換購行為係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計劃,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記載之廠內設備已為新購機台,系爭換購行為非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除有書面授權外,不得對外為動產買賣或設定質押之範圍。上訴人明知系爭換購行為,並同意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難認陳常威有變賣立百代公司資產而違反系爭附約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陳常威、陳春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債權內容均與系爭附約約定無涉,非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是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非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系爭本票係由陳春湦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春湦之間,乃擔保系爭附約所載承租人陳常威變賣或以立百代公司不動產、動產或設備質押時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係直接之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陳常威並無變賣、質押立百代公司資產而違反系爭附約情形,復為原審所認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系爭4台舊機台係立百代公司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其讓與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應屬無效,原判決未予詳查,顯違背法令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