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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黃俊澤

陳俊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被 上訴 人 拾以蓉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開除合夥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卻誤用簡易程序,原第二審未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寄發之律師函,其內容已表明永久拒絕辦理營業登記之意思,伊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及合夥事業發展,自得於110年7月26日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開除被上訴人,原第二審謂系爭會議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不具正當理由,且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提前結束三個月之閉鎖營運期限,爰為不利伊之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即喪失其責問權,嗣後不得更以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查第一審法院將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件訴訟,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喪失其責問權。上訴意旨指摘原第二審之訴訟程序違法,尚非可採。至上訴人所陳其餘理由,乃原第二審認定被上訴人未同意提前結束三個月之閉鎖營運期限,系爭會議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不具正當理由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