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 裕 生
徐 慧 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柏 儀律師上 訴 人 李劉秋菊
李 勝 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上 上律師上 訴 人 湯 世 豪 住臺灣省基隆市暖碇路38巷82號6樓 翁 義 宏
林 茹 萱黃 瓊 儀
廖 柏 璋
林 筱 芸
藍 元 豪藍 立 豪藍 世 豪
游 龍徐 鳳 韓被 上訴 人 陳 靜 芳訴訟代理人 高 亘 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兩造合組之合夥團體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為被上訴人請求合夥團體給付紅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對造之其餘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王裕生、徐慧婷、李劉秋菊、李勝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同造合夥人湯世豪以次11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陸續出資,共同經營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就該合夥稱系爭合夥團體),並以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明該合夥事業之盈餘按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伊至101年止,持有合夥總股數30股中之11股,經兩造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債務不履行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於本件訴訟應具爭點效,而合夥總股數及伊持股數於101年後亦未曾變更,自仍應按該比例分配102年至105年(下稱系爭期間)紅利。又上訴人游龍曾另請求系爭合夥團體給付紅利,經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3號確定判決(下稱乙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夥事業系爭期間每股可領取之紅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故系爭期間伊至少可受分派紅利1,071萬4,000元。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系爭合夥團體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辯以:㈠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
被上訴人實際出資311萬元,以每股出資額100萬元計算,僅持有3.11股。縱依101年3月5日合夥人臨時會議(下稱臨時會議)所確認,被上訴人係持有總股數26股中之8股。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101年持有之股數,不得憑以為系爭期間盈餘分配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同條第5項約定,應賠償系爭合夥團體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得據以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紅利抵銷。
㈡徐慧婷:
以被上訴人實際出資311萬元計算,其股數約為3股;又依伊簽立之合夥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出資900萬元,僅相當於9股,嗣讓與2股,亦僅餘7股。
㈢廖柏璋:應依臨時會議確認之合夥股數為準。
㈣翁義宏:臨時會議確認被上訴人為8股。
㈤游龍:被上訴人有11股,嗣後股權並未變更。
㈥其餘上訴人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合夥團體再給付587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系爭合夥團體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系爭合夥團體給付484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自97年3月1日起陸續出資加入系爭合夥團體,共同經營
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合夥盈餘按出資比例分派,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前請求系爭合夥團體分配101年度紅利,經甲確定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迄101年止,持有合夥總股數30股中之11股,已實際繳足出資額,臨時會議記載之持股數不足採信等節,於兩造間有爭點效。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甲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於本件應受拘束。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合夥團體於系爭期間之合夥股數或被上訴人持股數有何變動,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持股比例仍為總股數30股中之11股。
㈢依被上訴人陳述、證人李治育證言,102-105年彌月房八德館
股利分配表(下稱股利分配表)、乙確定判決,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合夥團體於系爭期間可分配紅利為2,922萬元,依被上訴人出資股數比例(即30股中之11股)計算,被上訴人可分配之紅利為1,071萬4,000元。
㈣系爭合夥團體並無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李勝輝、李劉秋菊所述被上訴人私下投資其他產後護理之家,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競業禁止規定縱令屬實,該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亦為各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基此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權行使,未取得除被上訴人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抵銷之效力。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合夥團體
分配系爭期間紅利1,071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系爭合夥團體於系爭期間可分配盈餘為2,922萬元,各合夥人
可依出資比例分配每年度盈餘,乃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諸股利分配表(見一審卷一152頁),除「可分配盈餘」欄外,尚有「實際分配盈餘」欄,於各合夥人分配欄最末之「合計」欄,係與後者之數額相符,則該分配表似依實際分配盈餘為分配,而非依可分配盈餘為分配,且乙確定判決似亦以該實際分配盈餘為分配。則股利分配表所載可分配盈餘與實際分配盈餘究竟有何不同?攸關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應受分配紅利數額之計算,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依股利分配表之可分配盈餘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可受分配紅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適用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股利分配表所載各合夥人分配之金額,與該分配表所載「持股比例」似有不符,各該分配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得?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