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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林均達(原名林永祥)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錢柏淞

陳家禎宮敬文林立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伊已舉證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伊借貸,並收受伊交付之同額借款,原第二審法院竟未令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債務人係訴外人弘麒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仍認伊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任何利益,因而為不利伊之論斷,有將舉證責任歸諸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依兩造陳述,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貸500萬元之事實,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任何利益,則其不能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