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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王建智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兩造乃於103年6月10日結算並協議被上訴人應依序於104年6月10日、109年6月10日給付伊40萬元、170萬元,共計21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金額依序為40萬元、170萬元,到期日依序為104年6月10日、109年6月10日之本票2紙(依序分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予伊作為擔保,惟迄未清償等情。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10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兩造係為了賺取利息而投資,將錢拿給別人;編號1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日期、金額,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事件(下稱系爭偵案)之主張不同,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固曾有關於合資放貸取回款項事宜之討論,惟未提及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有系爭偵案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未能認定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即無理由。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6月10日,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復未證明有時效中斷事由,其就該票據之權利,因逾3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票款40萬元,即無理由。被上訴人簽發編號2本票後交付上訴人,兩造為該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編號2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本票票款170萬元,亦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2本票票款170萬元部分):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兩造間不是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純粹為了賺利息去投資而拿出這筆錢,上訴人一開始拿出來的錢有拿到利息,所以就投入愈來愈多,但伊沒有經手錢,是被逼簽本票等語(見第二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依其所述,係以其就編號2本票有消費借貸以外之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予詳查,遽謂上訴人因不能證明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即借款契約存在,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10萬元,及請求給付編號1本票票款40萬元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210萬元借款契約存在及上訴人交付210萬元借款之事實,及上訴人行使編號1本票之票據權利已逾3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或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編號1本票票款40萬元,均非有據,爰維持第一審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協議即逕為判決云云,尚屬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