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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張富淳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金輝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伊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未填寫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國軍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兩造父親原有國軍眷舍「慈祥新村」房地遷建後獲配之○○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由1人出面承受該權益。兩造協議系爭房地1/3權利由伊取得,剩餘2/3權利由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出面登記承受眷舍應有權益,而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授權伊填載發票日、金額,以作為其履約交付系爭房地1/3權利予伊之擔保,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書寫其身分證字號後,將之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於交付當時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兩造當日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關於系爭房地價值金額高低,及如何保障權益,甚為重視,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處多所塗改增刪,爭論甚多。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分配,係以「上訴人拿實際售價1/3」、「以當時售價為主」為最後結論,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系爭房地未出售前,即授權上訴人可在系爭本票上逕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等,難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或上訴人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本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等欄位。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協議書前言明確表示系爭房地乃其父依國軍眷改條例規定,遷建獲配,由雙方共同持有;因應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交屋手續,為擔保被上訴人能如期履約完成交付3分之1權益事項予上訴人,約定如第3條第1項至第4項,即⑴該標的物附近社區經在地永慶房仲評估成交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本標的物為58.278坪,約價值3800萬元,張富淳應持分3分之1為壹仟萬元。⑵張金輝應於眷管單位交屋入住前交付張富淳壹仟萬元,以確保張富淳之權利。⑶如張金輝無法交付張富淳壹仟萬元,以該標的物向銀行單位辦足額貸款交予張富淳,並開立壹仟萬元本票交張富淳保管,以確保乙方之權利(旁邊手寫備註以當時售價為主)。⑷倘若本標的物張金輝同意出售,出售金額經雙方同意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張金輝應將總餘款3分之1撥交張富淳,取回本票,以保雙方權益(第一審卷第61-62頁)。該壹仟萬元俱以手寫國字表示,旁邊原以阿拉伯數字打字之1266萬元均被劃掉,並各蓋有2個手印,是訂價3800萬元有其根據,且經兩造協商,才有將上訴人3分之1權利折價壹仟萬元之記載。約明被上訴人入住前應給付上訴人該壹仟萬元,無法給付時,應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壹仟萬元。為保障上訴人可取得該權利金,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倘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始有實際售價之議。參以證人李子敬證述:因為有規劃將系爭房地出售,上訴人認為房屋價值約3800萬元,應該分到1266萬元,但被上訴人認為沒有那麼高,所以就把金額寫「以當時售價為主」等語;證人曾坤來證述:因為被上訴人想要賣系爭房地,說如果賣不到3000萬元怎麼辦,上訴人就說還是拿實際售價的3分之1,才會寫「以當時售價為主」等語(第一審卷第119頁、第126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簽發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義務之履行,若其於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完畢後出售,應依照出售時售價,支付總餘款3分之1金額予上訴人,若其未出售,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回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範,即被上訴人於入住系爭房地前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乙節,是否全無可採,自有再為推研之必要。又系爭房地業於111年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出售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欄位填入109年7月21日(即系爭協議書簽立日)、1000萬元(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金額),能否謂非屬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果真如此,該開立本票交付之所為,是否全無意義?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被上訴人未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遽認系爭本票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