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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再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成立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再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給付子女扶養費,嗣於110年12月8日和解離婚。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均具相當之經濟、親職能力、行使親權意願及親屬支持系統,再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搬離兩造住所後,子女與相對人、相對人母親同住迄今,已產生穩定依附關係,相對人未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未阻礙再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亦無吸毒成癮之情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酌定再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其抗告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自明。是上開事件之抗告程序,抗告法院不以言詞審理為必要。原法院由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嗣由合議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再抗告人指稱原法院組織不合法,不無誤會。又原法院認定子女於原法院裁定時年僅4歲,尚不能理解裁判結果之影響,而未詢問子女之意願,再抗告人認有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78條第1項、第108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之顯然錯誤,亦有誤會。另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部分,並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始主張訪視報告僅以電話訪談方式為之,過於草率等節,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