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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1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以未成年子女甲○○、乙○○能理解之方式調查其意願,並向子女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且忽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伊撫育,相對人缺乏照護經驗、時間及意願,且有多次危險駕駛,危及子女人身安全等情,顯有未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違法。又程序監理人僅觀察外顯狀態,未就報告結論重要判斷賦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逕為偏誤之認定,其報告顯有瑕疵,亦無絕對拘束力。再伊於原法院審理時聲請再囑請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調查,及調查相對人民國108年至110年間收入資料,均未獲置理,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甲○○、乙○○業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程序監理人多次訪談、觀察,並於112年1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已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暨綜合各情,認對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及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與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