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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7號再 抗告 人 郭紋亘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宛霖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駁回其抗告,及命伊再給付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伊現年42歲,僅具一般學經歷,無特殊專長,現於便利商店擔任店職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且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再兼他職,無力負擔超過所得薪資之扶養費用;伊所有不動產係供自住,尚須負擔300多萬元之抵押貸款,另積欠親友債務約90萬元。原法院未查,遽認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徐○○、徐○○(下稱徐○○2人)之扶養費各1萬5,500元,顯逾伊每月收入,將使伊舉債並無法維持自身生活,違反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應負擔徐○○2人扶養費之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對此部分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合法。又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李宛霖、徐○○2人之抗告及李宛霖其餘追加聲請部分,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其竟對之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影本,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