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再 抗告 人 A○1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再抗告人於110年3月起離家,拒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請求再抗告人自110年5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2日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該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9號裁定)駁回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兩造各因與異性互動密切而自109年9月起分居,均有可歸責之處,雖無由未共同生活之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個人生活費用,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包含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內,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兩造收入與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再抗告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每月各1萬5000元為適當,因而廢棄9號裁定,改命再抗告人自110年5月間起分至2名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先屆至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各1萬5000元,如有1期遲誤,視為其後12期已到期。
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固包含夫妻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此與未成年子女本於自己固有對父母保護教養費用給付請求,兩者性質上不同。後者,不受父母間內部分擔多寡約定拘束,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則為裁量。惟前者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請求,本質上屬財產給付性質,仍有處分權主義適用,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至於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關於法院於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得審酌一切情況為裁量,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之規定,僅係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方法」(一次、分期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已,法院就給付數額行使裁量權時,本於處分權主義及避免突襲原理,仍受聲請人請求最高額之限制。查原裁定認兩造雖分居,然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包含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內,再抗告人仍應負擔,而命其為給付。惟本件相對人於新北地院係聲明請求再抗告人自110年5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2日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萬元,經9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仍為相同聲明,並未為擴張或追加,原法院未經闡明相對人為補充陳述或擴張聲明,乃廢棄9號裁定,改命再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合計3萬元,已逾相對人聲明請求之總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