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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凌仕融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宗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

惟關於抗告程序,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即抗告準用第二審程序;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則屬法律審範圍而準用第三審程序,可見所謂「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而言,不包括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提起抗告。是就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者,即無同法第436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行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聲明拒卻鑑定人,原法院以其聲明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5月1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為原法院合議庭初次裁定,抗告人以該裁定為不當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無庸經原法院之許可。原法院以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難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不應許可,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逕就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5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另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