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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凌仕融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宗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此觀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2項本文即明。本件鑑定機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成大基金會)已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依原法院囑託,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車禍原因與責任分析,提出重新鑑定書,則抗告人於112年3月29日以成大基金會指定之黃國平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於法自有未合。至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通知黃國平到庭說明,尚非重新囑託鑑定,抗告人亦無從聲明拒卻。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黃國平不能為公平之鑑定,尚屬臆測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