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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再 抗告 人 張○○代 理 人 鄭瑜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函查未成年子女接受心理社會衡鑑之問題、未詢問相對人是否攜子就診評估、未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調查、未詳加調查伊所指家事調查報告之違誤,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論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之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理由不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自由裁量。原法院未選任程序監理人,已於理由中敘明無選任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