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洪文炳
洪文瑛洪子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承翰間請求回復原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洪文炳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街000號建物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下稱增建物),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抗告人洪文炳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洪文瑛、洪子賢,先此說明。
二、原法院以: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抗告人拆除增建物,
騰空返還上開屋頂平台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其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相對人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該平台之使用。故依建物樓層、增建物之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9萬2,290元。
㈢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432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59萬2,29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4,960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尚應補繳5萬3,460元。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基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原法院以上開理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