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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劉鐘玉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則不在第436條之2第1項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查抗告人前對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下稱234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下稱14號裁定)駁回後,復對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下稱36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對360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下稱47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第47號裁定得否抗告至第三審,應以前訴訟程序即抗告人對234號事件之上訴利益定之。而23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47號裁定自非得抗告於本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於109年12月11日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