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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0號再 抗告 人 陳 ○代 理 人 胡智皓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家事調查官及社工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屬單一且短暫之觀察結果,雖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參考資料,但並非唯一之參考依據。伊於民國111年2月初即向原法院提出書狀抗告,然原法院未曾通知兩造到庭辯論,亦未曾要求伊提出書狀答辯,使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與交付方式有審慎完整之討論,竟僅憑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建議,遽為裁定共同監護與交付方式,對伊及未成年子女顯非合理及友善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未成年子女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該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已以書狀陳述意見,嗣於抗告程序中,亦提出家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卷第71至74頁),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曾通知兩造到庭辯論或要求其提出書狀答辯,使其有陳述意見及與相對人陳金富討論之機會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